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2-11-5 20:55:56 阅读:22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一切单位个人,在签订经济合同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八条 在对外经济开放地区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竣工后,必须报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45日内,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3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上报方案自行生效。
第九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污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后,方能生产或营业。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对外经济开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制服消除污染的费用,赔偿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
当事人不服,可以在受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有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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